(2015)嘉盐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金吉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好。被告隐瞒事实,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分居。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分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被��没有××,原告诉称有所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了解,造成夫妻感情差,且因被告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而引发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和好的夫妻关系,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财产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被告在���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费用清单一份,原告经质证,除承认收到过被告礼金38000元外,对清单中其他部分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且被告有生理疾病,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曾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庭审中,虽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也无法改变双方分居及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现状。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因结婚支出(给付原告的礼金)造成目前经济困难的实际状况,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清单中的物品,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可提交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被告陈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