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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赵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赵胜,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乐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赵胜与被告赵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常在���处购买猪饲料,自2013年2月8日以来,被告分十次共欠我饲料款42137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我要求被告偿还我饲料款42137元及利息。被告赵乐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猪饲料,被告养猪,自2012年春天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有时支付现金,有时打欠条。至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42137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十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猪饲料款4213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十张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胜与被告赵乐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被告赵乐强理应支付原告价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饲料款的行为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猪饲料款4213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到期日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赵胜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