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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4-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魁,职务董事长。被告毕于伟。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二宽、张美叶、于立春、王翠凤、毕于伟、王成、刘建国、李虹、王占年、高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毕于伟所有的房屋两套予以查封,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毕于伟所有的两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紫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