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翔与谭国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谭国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翔,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壮,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琼海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彭江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职员。原告王翔诉被告谭国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538.32元,其中,1、医疗费2886.42元(凭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住院45天);3、护理费6357.15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56元/年÷360天×住院45天×1人);4、残疾赔偿金89306.2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比例);5、误工费6688.55元(住院45天×2675.42元÷30天/月+全休30天×2675.42÷30天/月);6、营养费3000元(法院依病情酌定);7、交通费3000元(法院依票据酌定);8、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费发票);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7538.32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丰才、被告谭国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9月9日12时50分许,谭国壮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新区振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公明图书馆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的行人王翔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国壮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翔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三、伤残等级2014年12月3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依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2886.4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886.42元,两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双方当庭确认被告谭国壮已垫付医疗费19520.6元。因被告谭国壮负事故全责,且原告未在其诉求中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予处理。五、护理费:2712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未能就此护理费标准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1808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2712元(1808元/月÷30天×45天×1人)。六、误工费:6328元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主张按2675.42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由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盈美时精密制品厂出具的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得6328元(1808元/月÷30天×45天+1808元/月×2个月)。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来深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服务单位为石观工业区;2、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盈美时精密制品厂出具的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有交易记录;4、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有参保记录。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八、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九、营养费:2000元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20532.62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谭国壮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32.62元,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120532.62元。原告诉请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翔120532.62元;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黄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