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张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窑民初字第67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6日在临洮县窑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生男孩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临洮县窑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但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俭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林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