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诉郭家龙、被上诉人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郭家龙,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北路61号。负责人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龙,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光明村李咀社999号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家龙、被上诉人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被上诉人郭家龙,被上诉人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8日15时00分,余波驾驶川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益鑫钢铁公司内左转弯时,与郭家龙驾驶的川EL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余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家龙不承担事故责任。郭家龙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4907.00元,其中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6000.00元。出院诊断:1、轻度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月,休息1月;2、每半月来院复查睾丸部B超一次;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检查、治疗。出院后郭家龙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检查治疗费6250.00元。2014年5月9日,郭家龙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系患右侧精索静脉曲张及右侧附睾炎,医院建议药物治疗、必要时手术。2014年7月28日,郭家龙因“反复右侧阴囊部隐痛不适2年余”再次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0日行“右侧精索静脉曲张高位结扎术+包皮环切术”,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1756.30元。出院诊断:1、右侧精索静脉曲张;2、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避风寒,慎起居;3、忌烟酒,定期复查B超,肾功等辅查;4、不适及时与我科联系。2014年8月7日及9月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先后出具医疗证明,建议郭家龙共需休息2月。另外,事故发生后郭家龙产生车辆维修费800.00元、拖车停车费215.00元。2013年7月2日,经郭家龙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家龙会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郭家龙垫付此次鉴定费700.00元。一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申请对郭家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4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家龙之车祸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014年7月30日,郭家龙因病情变化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郭家龙又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家龙车祸伤后并发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和右侧精索静脉曲张及术后双侧睾丸不等大,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家龙睾丸损伤与车祸伤存在因果关系。郭家龙垫付此次鉴定费1750.00元。另查明,郭家龙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中海油安置二大组2号附10号。郭家龙于2011年10月起在泸州金沙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工资为3500.00元/月。郭家龙女儿郭丽娜出生于1999年7月22日,系城镇居民,现由郭家龙与妻子共同抚养。又查明,本案中川E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余波系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时处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4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一审中,郭家龙自愿将主张的医疗费由32913.30元调整为31767.30元,各当事人经协商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时扣除3437.00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余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家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余波系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郭家龙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川E39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郭家龙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郭家龙自受伤后一直在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至定残日前无法确定其伤害结果及具体损失,也即无法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郭家龙定残之日起算。郭家龙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关于郭家龙的损失。郭家龙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对此先后三次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主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第二次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因此应予采信,即郭家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证据的一种,采信与否不应单一地从其来源上考虑,还应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为基础对其作综合的评判。本案郭家龙在诉讼中因本次车祸伤再次住院治疗并对症实施手术,此时郭家龙的损害结果已有新的变化,故鉴定依据也应作相应调整。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三次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该部分因素,应认为其鉴定依据最为客观科学,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郭家龙系城镇居民,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郭丽娜16343元/年×5年×10%÷2人=4085.7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郭家龙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可依法确定为31天+90天=121天。郭家龙工资为3500元/月,误工费可确定为121天×3500元/月÷30.5天=13885.00元。郭家龙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郭家龙主张的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郭家龙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确定为500.00元。郭家龙主张的医疗费317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护理费248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停车拖车费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郭家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7.30元、护理费2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误工费13885.00元、残疾赔偿金44699.75元(40614+4085.7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停车拖车费215.00元,共计100417.05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417.05元-3437.00元=96980.05元,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437.00元。由于泸州致远物流已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数额,故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对郭家龙进行赔偿,超出部分2563.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对郭家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应赔偿郭家龙96980.05元-2563元=94417.05元。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可就该2563.00元垫付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家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拖车费共计94417.05元;二、驳回郭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00元,由郭家龙承担420.00元、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88.00元(该款郭家龙已预交,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家龙)。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郭家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郭家龙第一次住院医疗结束时间是2012年5月,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郭家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家龙于一审诉讼中得知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后,为了达到再次鉴定和延续时效的目的再次住院。二、假如被上诉人郭家龙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那么:1、应采信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因为该鉴定是由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2、被上诉人郭家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非基本用药,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剔除。4、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偏高、误工期间过长。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家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家龙承担。郭家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按总医疗费用15%扣除;一审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二审中表示对被上诉人郭家龙的城镇居民标准和本案3437.00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家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一直在进行相应治疗,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加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2月17日才作出,被上诉人郭家龙于2014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郭家龙于一审诉讼中,因伤情发生变化,再次住院并实施手术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郭家龙就新发生的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郭家龙车祸伤后并发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和右侧精索静脉曲张及术后双侧睾丸不等大,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与车祸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家龙第二次住院是为了延续时效和再行伤残鉴定,非伤情所致,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主张应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该份鉴定意见产生于被上诉人郭家龙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前,只能反映郭家龙身体受伤后前期受损情况,对郭家龙之后的伤情变化和损害结果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应当具有的特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在案三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采信内容更为客观、全面、科学的第三份鉴定意见(即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在知道被上诉人郭家龙因伤情变化已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下,仅以第二份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作出为由主张采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家龙系城镇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郭家龙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本案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为3437.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郭家龙治疗终结后,医院开出医疗证明,建议其休息2个月,结合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为31天,原审法院按121天计算被上诉人郭家龙的误工损失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郭家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肉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郭家龙的受损车辆运到停车场停放,由此产生拖车、停车费215.00元,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家龙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