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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小芳与刘阳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芳,刘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小芳,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阳,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技工。原告刘小芳与被告刘阳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芳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经明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明水县富贵园小区E栋四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四万元整,所有外债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将40+000.00元钱付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将四万元付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以无钱为由支托。被告已将此房出租,被告还有打工收入,被告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刘小芳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基本内容为:刘阳与刘小芳于2009年12月30日在黑龙江省明水县明水镇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现达成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一男孩子随男方生活。2、财产处理:明水县富贵园小区E栋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2.09,套内面积61.30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肆万元整。所有外债由男方偿还。3、其它协议:无。签字人:刘阳++刘小芳++明水县民政局。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前与被告刘阳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调查笔录基本内容为:我和刘小芳离婚时在民政局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是房子归我,孩子由我抚养。房子现在被我租出去了,我答应给她40+000.00元钱,我现在没有钱,我想等租出去的房子到期后把房子卖了,把钱给刘小芳,现在我要抚养孩子,照顾父母,确实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经明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明水县富贵园小区E栋四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40+000.00元整,所有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离婚后,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此房屋出租。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钱的时间没有约定。此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钱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0元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请求偏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利息应认定为2+596.00元(380天×6.15%×40000.00元÷360=2+596.00元),此款由被告刘阳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给付原告刘小芳40+000.00元,利息损失2+59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5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864.00元,由原告刘小芳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闻++++静审++判++员+++++刘+万+才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