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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玉荣、贾宝廷与崔英红、第三人丁金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荣,贾宝廷,崔英红,丁金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孙玉荣,女,汉族。原告:贾宝廷,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宝石,男,汉族。被告:崔英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通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丁金武,男,汉族。原告孙玉荣、贾宝廷诉被告崔英红、第三人丁金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荣、贾宝廷委托代理人贾宝石、被告崔英红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30日,原告孙玉荣丈夫贾永庆与被告丈夫王义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及房屋出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丈夫将房屋、附属物及土地以1.7万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被告并未给付转包费。该合同的签订,导致原告母子二人失去土地,生活处于特困情况。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贾永庆与被告丈夫王义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已经生效并且实际履行多年的合同。原告的诉请,已经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只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根据转包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的主体当时签订的当事人均已过世,原、被告出庭诉讼都不是当时土地签订的当事人,出现了土地合同当事人适格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002年1月30日,贾永庆与王义签订的土地转包及房屋出卖合同应否解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开通镇西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贾永庆与王义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通过村委会办理任何转包手续”。证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及备案。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的是土地转包合同,作为承包人可以自由流转,不需要经过村委会的同意。2、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土地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土地出现挖沟取土。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在哪拍照的不清楚,原告向争议土地里卸土,不让被告耕种,给被告造成耕种妨碍,挖沟也是原告方挖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及房屋出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法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承包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一次给付清。当时向村上交纳的一些费用都是被告丈夫交纳的费用,王义代为贾永庆履行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我认为土地不能由被告儿女继承,不能由村上收回,所以土地合同中的第二条不合法。第三条中承包费及房屋及其附属物17000元,我们当时已经收到,这是属实的,但不能说明被告交付土地承包款,我认为房屋及其附属物就值17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村委会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转包流转不需要村委会的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疏于管理。被告提供的贾永庆与王义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贾永庆以其家庭代表人身份与开通镇西郊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3口人的平均承包地。2004年7月1日取得了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为贾永庆、孙玉荣、贾宝廷。200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贾永庆(已故)与被告崔英红丈夫王义(已故)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及房屋出卖合同,合同约定贾永庆将3公顷承包地转包王义耕种,承包期限按国家规定30年不变为准,数年后贾永庆去世,土地使用权不能由其子女继承,土地由承包人使用,上缴款、农业税由承包人上缴,房屋及附属物以及土地承包款(30年不变承包期)由王义一次性付清17000元。转包人贾永庆,承包人王义。合同签订后,王义将17000元付给了贾永庆。贾永庆将承包地转包给王义时未经过所在村委会同意及备案。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始终由原告孙玉荣领取。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2年1月30日,贾永庆、王义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及房屋出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为各自家庭的代表,现已去世,本案的原、被告均为各自家庭成员,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贾永庆、王义签订的土地转包及房屋出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承包费、该合同系转让合同于法无据。事实上,合同的标题、内容以及原告家于2004年7月1日取得了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西郊村就争议土地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综上,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系转包方式流转,被告所交的17000元含有土地流转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转包合同未经所在村委会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并且该转包合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没有溯及力。原告向争议土地拉黄土、挖沟圈地,不能认定被告疏于管理、具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耕种,被告否认称其为代耕,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荣、贾宝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