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屈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屈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等地玩耍,11月15日从成都市九眼桥的一个黑电玩城以400元买得约1克冰毒,于当日下午三时许携带冰毒,乘坐成都到文县的客车,晚上九时许回到家中。11月17日上午,屈某某将0.58克冰毒藏匿在家中衣柜的衣服包里,另将0.31克冰毒带在身上来到文县城关韩家坝凯锦宾馆,在宾馆因无钱开房,就将所带的0.31克冰毒交给该宾馆工作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另案处理)抵作房费开了间客房,张某某将毒品拿去后藏匿在凯锦宾馆配电室包装物下面,后被公安干警查获,屈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陇南市计量检定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承认自己的罪行,保证以后不再犯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从成都市九眼桥的一电玩城以400元买得一包(两粒)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下午携带前述冰毒乘坐成都到文县的客车于当晚9时许回到家中。11月17日上午,屈某某将其中一粒甲基苯丙氨藏匿在其卧室衣柜中一上衣内,另一粒带在身上至县城韩家坝凯锦宾馆找其友侯某借钱,侯某不在,屈某某欲开房等侯,因无钱便将所带甲基苯丙胺给了宾馆工作人员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开了房间。随后,张某某将屈某某所给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凯锦宾馆配电室包装物下面。11时许屈某某在凯锦宾馆被抓获,藏匿于其卧室衣柜中上衣内及交给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均被查获,计量净重分别为0.58克、0.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屈某某、张某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屈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尿检结果、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便函;证人张某某、陶艳霞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勘验、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陇)公(刑)鉴(理化)[2014]184号鉴定文书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购买毒品予以有偿转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