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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露与毛某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露,毛某桦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露,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3日,四川省巴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桦,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某露诉被告毛某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自由恋爱,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毛某。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女儿毛某由被告毛某桦直接抚养,原告张某露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2012年9月,因被告吸毒恶习未改,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将毛某接到巴中市随其一起生活,并就读于巴中市一小。现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已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更不能尽到为人父亲的职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张某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毛某桦、女儿毛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待证毛某桦是毛某的监护人。3、渠县人民法院(2010)达渠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原、被告协议离婚且小孩毛某由毛某桦抚养,张某露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的事实。4、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毛某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事实。4、原、被告之女毛某的当庭证词,待证毛某自愿跟随原告张某露生活的事实。4、证人杨某珍(系毛某桦之母)的当庭证词,待证被告毛某桦知道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事,且毛某从2012年9月到巴中市随母生活、读书的事实。被告毛某桦称辩,原告因再婚后不能生育才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自愿恋爱,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毛某。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在渠县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毛某由毛某桦直接抚养,张某露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此后毛某桦吸毒恶习未改,2012年9月,原告将女儿毛某接到巴中市随其一起生活,并就读于巴中市一小。现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已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更不能尽到为人父亲的职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四种情形“……三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女毛某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不能便利照顾女儿毛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毛某变更为由原告张某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