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书记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秦军来到成都市温江区依云镇小区1栋1单元楼下,将失主刘某停放于此的1辆咖啡金色“创美”牌枭龙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27元。2、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秦军又来到上述小区将失主侯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珠峰”牌S02型电动自行车破坏电源后,骑行该车逃离该小区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上述“珠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侯某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军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统一收款收据,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秦军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秦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军退赔违法所得的“创美”牌枭龙型电动自行车给被害人刘勇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