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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刚,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周志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麻斯他拉嘎查居民王某某家,将厨房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刘某甲家,将室内翻乱,未盗得任何物品。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宫某某家,将室内翻乱,未盗得任何物品,当日又到大板镇居民张某某家,将室内翻乱,未盗得任何物品。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范某某家,将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胡某某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元。当日被告人周志刚又到大板镇居民陈某某家,将其家西屋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到大板镇居民付某家,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0元,当日又到大板镇居民马某某家,将西屋窗户撬开,将室内翻乱,未盗得任何物品。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周志刚在大板镇居民赵某某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2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刘某乙家,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邢某某家,将门锁撬开,将室内翻乱,未盗得任何物品,当日又到大板镇居民徐某某家,将风篓子玻璃打碎,进入室内,未盗得任何物品。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崔某某家,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700元。当日又到大板镇居民陈某家,将门房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76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吴某某家,将其家西屋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8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高某某家,趁其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志刚到大板镇居民李某某家,将室内翻乱,未盗得任何物品。被告人周志刚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某、陈某、吴某某等18位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公安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足迹检验分析意见报告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10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刚有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刚未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