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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金虎、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与张元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张元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金虎,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地沟村东半返子。投资人张元忠,实际负责人王金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忠,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虎、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与被告张元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虎、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虎、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金虎、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兴中元石料厂负担。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