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属制管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属制管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兴。委托代理人黄磊、赵言明。被告江阴市金属制管厂。法定代表人吴建宏。委托代理人胡国春。原告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属制管厂(以下简称制管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赵言明,被告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峰公司诉称:他公司和制管厂系业务单位,双方多次签订《轧辊使用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向制管厂提供相应产品。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制管厂提供了相应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制管厂现尚结欠他公司货款356994.8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制管厂给付货款35699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制管厂辩称:他公司对于洪峰公司主张的结欠款额有异议。另外,按照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有支付条件,应待芯棒到一定的吨位后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和2010年11月9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二批锻件;2010年12月27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就上述锻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款合计为15930元。2011年3月8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一批锻件;2011年3月31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就上述锻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款合计为25900元。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6月8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二批锻件;2011年6月23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就上述锻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款合计为55235元。2011年12月30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一批锻件;2012年1月6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就上述锻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款合计为33099.2元。2012年11月17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一批锻件;2013年1月3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就上述锻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款合计为230000元。上述货款总计为360164.2元。2012年4月26日,洪峰公司为供方,制管厂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型号为SDXXXXX的204芯棒6个,单价为19000元/吨,单重1240KG,总金额141360元。2012年8月9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为141360元。洪峰公司主张,该发票系其公司履行2012年4月2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开票义务。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供方先制作,制作完成送至需方厂内,全额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货款按需方生产考核结算,轧制总吨位大于8100吨全款结清,如高于5000吨低于8100吨则按总价的百分之几结算,低于5000吨则不予付款。如货送至需方厂内,搁置不用,则需方半年内无条件付款。洪峰公司主张,2012年9月6日,他公司向制管厂提供一批锻件。2012年9月10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款合计为233810元,洪峰公司解释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上述锻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13日,洪峰公司为供方,制管厂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型号为SD02-04-01的6支204芯棒,单价18700元/吨,单重1240KG,总金额约139128元。洪峰公司主张他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制管厂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芯棒。2013年4月25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款合计为139128元。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供方先制作,制作完成送至需方厂内,全额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货款按需方生产考核结算,轧制总吨位大于6600吨全款结清,如高于3300吨低于6600吨则按总价的百分之几结算,低于3300吨则不予付款。如货送至需方厂内,搁置不用,则需方半年内无条件付款。2013年1月17日,洪峰公司为供方,制管厂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峰公司向制管厂提供型号为SD02-04-01的6支306芯棒,单价18600元/吨,单重2.736吨,总金额约305337元。洪峰公司主张他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制管厂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芯棒,另依2013年2月的定作工件确认单向金属制管厂提供了4件规格为185××××3190的拉杆,总重为16416公斤。2013年8月12日,洪峰公司向制管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价款合计为313667.6元。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供方先制作,制作完成送至需方厂内,全额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货款按需方生产考核结算,轧制总吨位大于19800吨全款结清,如高于10000吨低于19800吨则按总价的百分之几结算(芯棒归需方所有),低于10000吨则不予付款(芯棒归供方所有)。2012年4月12日,金属制管厂为甲方,洪峰公司为乙方,签订《轧辊使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新轧辊,新轧辊材质由乙方按甲方工艺要求自行决定,……。乙方提供的轧辊,甲方生产无缝钢管的产量考核,重车一次的轧制量平均不低于2600吨,以轧辊小端轴向至大端240MM处为轧制带测量直径,最大直径至直径1120MM为考核范围。考核钢管轧制量最低考不得低于15000吨,如考核轧制量低于15000吨,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其轧辊在使用完后割下的废辊退还于乙方。如考核产量高于15000吨但又达不到20000吨时,单只轧辊的金额按4.7元/吨钢管*该轧辊的实际过钢产量计算,如高于20000吨,则每只轧辊金额按115000元结算,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金额发票一次性付款(现款或三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再查明:金属制管厂收取了上述洪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188129.8元,并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金属制管厂已给付洪峰公司货款831135元。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件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揽方应履行己方提供工作成果义务,定作方应履行己方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承揽方的洪峰公司和作为定作方的金属制管厂,通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通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或者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已方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二、金属制管厂公司给付货款的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洪峰公司和金属制管厂可确认的业务往来是360164.2元,双方仅是对2012年4月26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17日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以及洪峰公司是否履行了主张的2013年2月的定作工件确认单和2012年9月6日是否交付了主张的工作成果存在争议。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了供方制作完成工作成果后送至需方厂内,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洪峰公司主张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属制管厂均已收取,并已经认证,可见,金属制管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洪峰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对于洪峰公司是否履行2013年2月的定作工件确认单和主张的2012年9月6日的交付工作成果问题,从双方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增值税作为供方交付工作成果时的附随义务,金属制管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提出异议,且予认证,故本院对洪峰公司主张履行2013年2月的定作工件确认单和2012年9月6日的交付工作成果义务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发生业务总的往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准,本院认定为1188129.8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前述已经认定双方发生总业务为1188129.8元,扣除金属制管厂已给付的831135元,金属制管厂尚结欠洪峰公司定作报酬356994.8元。对于金属制管厂抗辩定作报酬的支付有条件限制的观点,本院认为,金属制管厂并没有举证洪峰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考核条件,故本院对金属制管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属制管厂应予清偿结欠的定作报酬。对于洪峰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的最后三次往来系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3年发生,发生的业务往来已经超出结欠报酬数额,但该三次往来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报酬时间,故本院认为,金属制管厂在洪峰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应及时清偿债务,其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自洪峰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结欠报酬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金属制管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356994.8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9430元(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金属制管厂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洪峰五金锻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