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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春海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69号原告周春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男,汉族,系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周春海诉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周春海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春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周春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2、关于周春海信访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3、关于周春海问题的情况说明;4、周春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证明周春海的伤情;5、关于周春海意外致伤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当时原告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就原告受伤这个事情达成了协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伤残等级8级,部分丧失劳动力;7、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资质,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的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供依据不足,所以作出此决定;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原告诉称:原告周春海于2010年6月18日随岳池县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赴安哥拉从事“卡西托”项目电力安装线路工作。2011年10月3日,原告在安哥拉“卡西托”85号电杆高空作业时,因木质电杆突然断裂,致使其坠落受伤。经在国外治疗30余天后于2011年11月10日回国。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此条并未明确规定在国内外均未参保的职工在国外受伤时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中第三款规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安哥拉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安哥拉与我国在此方面并未签订相关法律,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湖北分公司挂靠的是岳池县电力建设总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2、原告的上岗证、护照、健康证;3、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据2、3证明原告出国、回国、工作的事实;4、调查笔录2份;5、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周春海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周春海意外致伤的处理意见”,证据4、5证明原告在安哥拉出国务工受伤的事实;6、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网站关于“卡西托”项目的资料,证明“卡西托”项目工程是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哥拉罗安达电力公司的合作项目,湖北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当对周春海承担责任;7、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新情况;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八级伤残的事实及今后会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可能;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百姓司法”与周才学的工伤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的证明。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周春海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于2010年6月18日到安哥拉从事由湖北西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安哥拉罗安达电力公司的合作项目中架线的工作,2011年10月3日在安装“卡西托”86号电杆高空作业时,因木质电杆折断,他从13米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哥拉治疗30余天后回国继续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相关材料,因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在被告处有信访材料,被告进行了调取。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程序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及其信访材料审核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安哥拉和国内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安哥拉,因此他所受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原告的申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应当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没有原告所说的仲裁委员会的签章或是受理或不受理的证明文书,不能证明原告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工伤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晖与周才学签订的协议书系二者之间的民事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周春海赴非洲安哥拉从事电力线路架设工作,于2011年10月3日在安装安哥拉“卡西托”86号电杆高空作业时,因作业的木质电杆意外折断,人杆倒地,周春海从13米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周春海在国内及安哥拉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哥拉进行治疗30余天,于2011年11月10日回国在湖北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坠落伤: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腹腔脏器破裂修补术后、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尾骨骨折;2、左侧隐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2012年7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春海作出了其为伤残八级的鉴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及其父亲周才学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公司方支付周春海一次性补助费8万元,并签订了“关于周春海意外致伤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湖北分公司撤销。2014年2月23日,周春海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随后原告信访至岳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池县人社局),岳池县人社局调查了解情况后遂组织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2014年7月7日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岳人社报字(2014)44号报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被告自行收集的原告信访的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应当受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春海在安哥拉及国内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该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的规定,原告在安哥拉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国内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就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不受(2015)4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其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