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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松,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51号原告金晓松。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该所工作人员。原告金晓松与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晓松、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原告金晓松向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晓松、李茂元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的依据:1、动物检疫员申报和免职、撤销的法定程序。2、金晓松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经过哪一级权威部门确认。3、金晓松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1月13日,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你的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决定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已作认定。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答辩期间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金晓松于2014年10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11月13日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渠道。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相关信息的内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金晓松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书中称相关信息已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上述二份判决书中未查找到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金晓松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1、《江苏省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动物检疫员的审批、免职和撤销的法定程序,证明被告作出《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晓松、李茂元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函复﹥》是错误的。2、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张荫山、徐长庆、孙后善等6名养殖户的笔录,证明被调查的人员系由彭程指定,彭程既不是东台市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新曹农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依据上述调查笔录作出的《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晓松、李茂元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函复﹥》是错误的。3、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后未取得生活费用,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与其生活密切相关。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1、原告金晓松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被告对其无管理资格,本案不具有可诉性。2、被告对原告没有必要启动“动物检疫员申报和免职、撤销的程序”。3、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渠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和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知晓其内容仍要求公开,被告无需答复。证据2已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确认,无需答复。对证据3,从2008年起,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原告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不存在所谓的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2已被本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证据3系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庭审笔录,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金晓松向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依法向贵所申请公开《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晓松、李茂元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2009)19号》文件中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相关政府信息:1、动物检疫员申报和免职、撤职的法定程序。2、金晓松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经过哪一级权威部门确认?3、金晓松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1月13日,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的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决定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已作认定。原告以在上述二份判决书中没有查找到要获取的相关信息内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对其无管理权,本案无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系地方规范性文件,文件中包含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具有“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由哪一权威部门认定的问题,本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均作出认定,原告持有上述二份判决书并知晓其内容,且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晓松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芳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慧雯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