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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阜新市人张某某达成一份林地转让协议,张某某将位于阜蒙县阜新镇衙门村河套南二孟沟口林地转让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林地内的92株杨树推毁,随后在林地内大肆采砂,贩卖牟利。2013年8月18日因群众举报而案发。案发后,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侵蚀林地0.91公顷(13.65亩)。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林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阜新市人张某某达成一份林地转让协议,张某某将位于阜蒙县阜新镇衙门村河套南二孟沟口林地转让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林地内的92株杨树推毁,随后在林地内大肆采砂,贩卖牟利。2013年8月18日因群众举报而案发。案发后,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侵蚀林地0.91公顷(13.65亩)。2013年8月21日,阜新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已将其破坏的林地进行平整,并在平整后的林地上栽植杨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擅自在占用的林地上采砂,且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林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已将破坏的林地进行平整,栽植了杨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林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张 义代理审判员  吕铁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