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刘兵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赵明,刘兵奇,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兵奇。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法定代表人李孟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刘兵奇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赵川镇李大人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明驾驶冀的G8760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兵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58065元。原审被告被告刘兵奇未答辩。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辩称,1.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兵奇,答辩人只是名义车主。答辩人与刘兵奇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实际车主)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它税费之前,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答辩人)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乙方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冀A×××××、冀A×××××(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之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理赔。因此,答辩人作为名义车主,对该车无实际管理使用运营收益权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理赔不够的,由实际车主刘兵奇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特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第二被告陈述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该保险,我公司对该车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鉴定费、施救费、车辆营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以上费用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兵奇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赵川镇李大人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明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兵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无责任。又查,被告刘兵奇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刘兵奇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处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为该车的名义车主,被告刘兵奇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再查,被告刘兵奇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相反证据,且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赵明受伤的事实,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花费的368元医疗费依法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39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定损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到汽修厂进行修理合理合法,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修理费票据、结算单及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此项费用证据不足,除应提交施救费正规发票外,还应出具施救单位收取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就花费的施救费提供了施救单位开具的正规票据,二被告未就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17600元(200元/天×88天=17600元),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的相应资料不全,对营运损失的合理性及是否产生该损失应提交该车以前的运输合同及运费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没有就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68元,车辆维修费32397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17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系对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对原告赵明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兵奇既是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司机,且被告刘兵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兵奇对原告赵明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赵明及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368元,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32397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17600元,合计54497元减去4000元)50497元。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发生的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赵明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368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436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明剩余财产损失50497元(车辆维修费32397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17600元,合计54497元,减去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497元。三、被告刘兵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另外被上诉人赵明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也不可能产生停运损失。关于车损部分并没有进行鉴定,只提供了维修的票据,且该车新车的购置价为4万元,车辆已经使用9年,维修费已接近新车价格,明显对损失进行了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明、原审被告刘兵奇、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服判。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和相关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赵明质证认为,对保险单认可,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是格式条款,且字体过小无法识别,只适用于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明因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合理合法,有修理费票据、结算单在卷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虽不认可该车辆损失,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关于车损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赵明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有赵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冀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冀G×××××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在等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加上合理的修复期间,所造成的误工,即为该车辆的停运损失,结合根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可知,冀G×××××轻型普通货车被拖入修理厂一个月后才开始修理,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修复期间为20日,其车辆营运损失为4000元(200元/天×20天=4000元)。另外,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刘兵奇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明财产损失32897元(车辆维修费32397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36897元,减去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897元。四、刘兵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明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1000元,刘兵奇负担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