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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挥与曹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挥,曹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谢挥,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南召县城关镇白沙路。被告曹闪,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孔明路万正阳光海岸(一中附近)小区。原告谢挥诉被告曹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闪系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12日,由于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人曹闪今借谢挥壹万元整,要在四个月内还清。如四个月内未给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处罚2倍的借款。”署名曹闪,日期2014年6月12日。后原告重病,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曹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证人李强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曹闪借谢挥10000元属实,没有还。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我也在跟前,看到了。证人王攀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曹闪借谢挥10000元属实,没有还。当时我们在一家公司上班,我们是同事,知道这事。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曹闪向原告谢挥曹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人曹闪今借谢挥壹万元整,要在四个月内还清。如四个月内未给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处罚2倍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闪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谢挥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是被告曹闪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闪在规定还款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闪偿还所欠原告谢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