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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至今。现原告李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50元、社会保险费(医保)人民币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姚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姚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与姚某因故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李某甲随姚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相应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某乙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的生活费人民币3600元、医疗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2014年10月起,原告李某甲继续随姚某生活,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在此期间,原告李某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2.92元。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2014)天少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负有抚养义务,但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对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原告李某甲所提诉讼请求,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孩子的生活所需等,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应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人民币600元,期间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一半。原告李某甲所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社会保险费(医保)人民币60元的请求,因其就该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甲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每月按人民币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4200元、医疗费人民币141.4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341.46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汤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