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邢某甲,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许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和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与邢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分别叫邢某乙和邢某丙。被告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被告邢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邢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邢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邢某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