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启旺与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启旺,梅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夏启旺。被告:梅英菊。原告夏启旺为与被告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启旺诉称:被告梅英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4年9月份起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6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利息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梅英菊归还原告夏启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英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梅英菊出具借条向原告夏启旺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梅英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梅英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启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梅英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650元,由原告夏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