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锦洪与裴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洪,裴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33号原告张锦洪,委托代理人孙福城。被告裴如军。原告张锦洪诉被告裴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洪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3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洪诉称:原告张锦洪与被告裴如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裴如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裴如军向原告张锦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锦洪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今借人:裴如军,201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如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洪支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裴如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