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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谈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丙;××××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次女郑某丙伶;××××年××月××日生育三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丙。婚后,因原告生了几个女孩子,被告心生不满,无故发脾气打骂原告,从此好吃懒做,不努力赚钱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与被告每人各抚养两个。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保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4、现场提交一份证据,郑某甲的病历证明,证明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西林工作认识后恋爱,恋爱过程中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2005年4某30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伶,××××年××月××日生育三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四个小孩现在都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坦诚相待,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