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泽有与刘正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有,刘正良,黄应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泽有,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良,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被告黄应其(又名黄某),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泽有与被告刘正良、黄应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人民陪审员王小林、唐代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黄应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有诉称,原告是做轮胎生意的,被告黄应其是被告刘正良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正良在原告处联系购买新轮胎及补胎事宜,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被告刘正良和黄应其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新轮胎和补胎费用共计318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新轮胎费用及补胎费共计3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良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黄应其辩称,该费用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支付责任。我是被告刘正良请的驾驶员,没有刘正良与原告沟通,我是不可能赊购轮胎及进行维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良经营牌照为川F123**号的货车一辆,被告黄应其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负责驾驶该车辆。从2012年6月起,被告刘正良相继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补胎、换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刘正良在最初补胎后及时支付费用,原告将所开单据交付被告刘正良。后来,被告刘正良亲自到原告的店铺上打招呼,给原告说:让黄应其来修车,只要黄应其的签字都予以认可,所欠费用在2013年年底付清。2012年6月29日、11月22日、12月4日、12月5-6日、12月8日、12月24日,2013年1月10日、1月24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1日、2月4日被告刘正良和黄应其先后12次在原告处换胎、补胎,共计费用为3185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正良在原告书写的《收据》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余《收据》和《送货单》上均由被告黄应其签名“黄某”。后原告找被告刘正良给付欠款,被告刘正良称:经营货车亏本,要去打工挣钱。2014年5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刘正良付款未果后,无法与被告刘正良取得联系。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同年12月4日撤回起诉。因被告刘正良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黄应其是被告刘正良聘请的驾驶员,其补胎、换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购买新胎和补胎费共计31850元,应由被告刘正良负责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和《收据》12份,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被告刘正良户籍所在地仁寿县XX镇富民社区支书刘德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良在原告处购买新胎和补胎,欠款未及时支付,造成纠纷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李泽有要求被告刘正良支付欠款318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泽有欠款3185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有对被告黄应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