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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清芬与樊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芬,樊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张清芬。委托代理人:安月珠。委托代理人:左磊,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东升。委托代理人:樊海涛。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芬诉被告樊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月珠、左磊、被告樊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樊海涛、冯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芬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樊东升驾驶冀B×××××号车在朝阳道张各庄村口,当原告正要上车时,被告就驾车行驶,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报了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损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至50000元。被告樊东升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樊东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17.13元,并且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均为虚假。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北法医鉴定所根据其经营范围无权对交通事故误工人员休息日进行鉴定,且形式不合法,应附有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属于被保险车辆的乘客,为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本车人员,受伤也并不是被车辆碾压造成的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规定,本车人员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本车人员也不属于商业险的受伤主体。对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病历显示原告膝关节通过日积月累下才能形成骨关节炎及膝关节软骨缺血变性,膝关节腔积液,因此其半月板损伤是其自身的年老病症,另外在住院期间还诊疗了高血压等,这些均属于原告本身的病症,医疗费票据同样认为是治疗的老年性病症,另外部分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判例应为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因护理发生了收入减少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70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在病历中明确载明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另外原告的出证单位为生产性企业,所从事的岗位及单位性质与其年龄也完全不适应,另外提交的工资表明显不真实,2014年1月份出勤天数为33天,2月份为30天,众所周知2月份最多是29天,因此是虚假的。伤残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精损,首先伤情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导致伤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樊东升驾驶冀B×××××号车在朝阳道张各庄村口,原告张清芬正在上车时,樊东升就驾车行驶,致张清芬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右膝腘窝囊肿、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伤肢适当功能练习,避免过度劳累,继续对症处理,建议到综合医院进一步处理糖尿病及心脏疾病。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1085.75元。2014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东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芬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9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07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085.75元、护理费2335元(2840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上述损失共计14020.75元,其中包括被告樊东升先期垫付的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樊东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樊东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清芬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入车内,其伤情系在车外造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樊东升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东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芬各项损失合计12335元;二、被告樊东升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清芬损失1685.75元,与其先期垫付的6000元相抵后,原告张清芬应返还被告樊东升4314.25元;三、驳回原告张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清芬8020.75元,给付被告樊东升垫付款4314.2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原告张清芬自负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