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陶雄英与黎得舟、王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雄英,黎得舟,王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陶雄英,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得舟,男,汉族,1995年5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晖,男,住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塘桥村邓庄*号。被告:王晖,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章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雄英诉被告黎得舟、王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雄英的委托代理人汪谋奇,被告黎得舟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王晖,被告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雄英诉称:2014年2月7日8时50分,原告陶雄英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盛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转盘南100米时,与同向黎得舟驾驶津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雄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得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津Q×××××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晖。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后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误工费22642.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门诊费27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964.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黎得舟、王晖在庭审时共同辩称:津Q×××××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8时50分,原告陶雄英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桐城市市区盛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转盘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被告黎得舟驾驶的津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雄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L1腰椎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8日止,支付医疗费7523.9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72元,被告黎得舟垫付医疗费7251.96元,垫付伙食费623.3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014年2月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陶雄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得舟负次要责任。津Q×××××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晖与被告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就伤情、“三期”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雄英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为安徽鸿润股份有限公司羽绒分公司上班,受伤住院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工资。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964.2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增加7875.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桐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的保险单、安徽鸿润股份有限公司羽绒分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雄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其本人与被告黎得舟驾驶车辆不当行为造成。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得舟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得舟是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与津Q×××××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晖共同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津Q×××××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晖与被告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该公司即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代被告王晖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轻伤,应当获得相应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受伤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核定确认如下:医疗费75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营养费1500元(60日×25元/日)、误工费18000元(150日×120元/日)、护理费6094.20元(60日×101.57元/日)、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268.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4268.16元(35268.16元-1000元);对于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被告黎得舟应承担30%即300元(1000元×30%),余下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被告垫付医疗费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陶雄英各项损失合计34268.16元二、被告黎得舟、王晖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原告退还被告黎得舟、王晖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合计7875.26元。二者互相冲抵,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即退还两被告垫付医疗费7575.26元。三、驳回原告陶雄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黎得舟、王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