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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丽华诉谢凤姣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华,谢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马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磊、许忠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凤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丽华诉被告谢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磊,被告谢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出卖人孙源、张建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欲购买位于昆明市碧水蓝天小区房屋一套,价值1168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以合同签订当天要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1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168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完成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已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只愿归还剩余的168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姣辩称:被告因购买碧水蓝天小区的房屋需资金周转找到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融资借款1168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与该公司副总付鹏签订《融资居间合同》,同时向公司交付了168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该公司几名股东融资通过原告名义借款1168000元给被告,其中原告个人作为股东集资了500000元。此借款不是原告个人向被告借款,而是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出具借条给原告也是应公司的要求。2014年5月至8月被告按照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的指令将购房融资借款100万元汇至公司法人赵泽玉账户,原告所诉借款已还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马丽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和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818000元;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昆明市碧水蓝天小区,价值人民币1168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昆明市碧水蓝天小区房屋完成了所有权登记;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350000元;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刘副刚为被告购房支付818000元。被告谢凤姣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已将借款支付给公司,原告持有收条和借条没有交回公司,导致被告未及时收回;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融资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刘福刚与原告都是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给被告是用于融资借款购房。被告谢凤姣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曲靖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收据共二份,欲证明(1)被告谢凤姣于2014年5月26日和8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玉账户转入人民币合计800000元;(2)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玉账户转入人民币合计150000元;(3)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玉账户转入人民币合计50000元;(4)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和10月17日汇款人民币156000元给公司业务主管付鹏。被告谢凤姣前后向云南智勋公司还款合计人民币1166000元;2、云南智勋商贸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马丽华系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兼出���;3、云南智勋商贸公司证明(2015年3月10日)、赵泽玉证明,欲证明(1)原、被告2014年3月产生的借款1168000元与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融资后通过原告名义借款给被告系同一笔借款,之后被告依约定还款给公司的事实;(2)公司系通过几名股东融资后以马丽华个人名义汇出的1168000元系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3)马丽华的只有500000元,其余的是付鹏等其他股东集资的;(4)被告在买房之前已经交付订金166000元给付鹏,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实际包含了被告谢凤姣之前汇给付鹏的166000元在内;(5)被告谢凤姣2014年按照公司指令将购房融资欠款1000000元汇到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玉名下账户,该款现在已经还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4、融资居间合同,欲证明谢凤姣2014年3月为买房子融资借款按照公司要求与该公司副总付鹏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的���实。该合同是在谢凤姣交付定金之后融资方认为其确有诚意并交付定金担保后才与之签订合同;5、云南智勋商贸公司谢凤姣购房股东利息一览表(一页),欲证明云南智勋商贸公司各股东为谢凤姣购房集资的5名股东及各自的出资情况,金额为1168000元,与原告马丽华起诉借贷的金额吻合,其中马丽华个人集资500000元;6、云南智勋商贸公司谢凤姣购房2014年5月17日至6月17日股东利息发放表(三页),欲证明因谢凤姣还款后云南智勋公司5至6月发给各股东的利息发放情况,其中原告马丽华作为股东得到29792元的利息;7、云南智勋商贸公司谢凤姣购房2014年6月17日至7月17日股东利息发放表(三页),欲证明因谢凤姣还款后云南智勋公司6至7月发给各股东的利息发放情况,其中原告马丽华作为股东得到29042元的利息;8、被告申请的证人付鹏到庭证实:被告购房的款项是我公司���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融资垫资1168000元购买的,原告出资500000元,杨凡300000元,邓玉兵100000元、墨华20000多元,我自己出了40000多元,全部加起来就是1168000元。因当时公司才成立管理不规范,被告出具的借条是打给原告个人。后被告打款1000000元到公司法人赵泽玉账户上;9、证人赵泽玉到庭证实:被告打过1000000元到我账上,我又将1000000元转给了付鹏。原告马丽华质证认为: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曲靖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转至赵泽玉名下,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明确汇款人及收款人,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签章系白条子,款项交给谁也不清楚;证据2出具证明的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出任过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证明是虚假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被告与付鹏签订的,他们之间如何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证据5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现被付鹏控制,这些证据是伪造的;证据6、7仅仅只是股东利息发放表,不能证明是对被告借款购房发放的利息;证据8、9证人付鹏、赵泽玉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清楚款项为何打到他们账户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8月19日通过银行向赵泽玉转账共计800000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向赵泽玉账户转入150000元,2014年5月7日向赵泽玉账户转入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和10月17日支付了156000元给公司业务付鹏,但是否系被告��还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对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无劳动合同或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对应,对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8、9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168000元是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融资后通过原告名义借款给被告的,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打款1000000元至该公司法人赵泽玉账户内;证据4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付鹏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证据5、6能证明原告领取了云南智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利息,至于证据5、6的其他欲证观点,因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出卖人孙源、张建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昆明市碧水蓝天小区房屋一套,价值为1168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818000元,并向原���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于同一时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借款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系原告与其他人融资后借给被告的,其中原告出资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5月7日、5月26日、8月19日通过银行向云南智勋商贸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赵泽玉转账共计1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和10月17日支付了156000元给云南智勋商贸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主管付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被告谢凤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8000元,有打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该款项,其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将该款汇入云南智勋商贸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获得了原告的同意或授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将1000000元向云南智勋商贸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赵泽玉账户汇入及将156000元支付给云南智勋商贸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主管付鹏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取被告的还款后,应自行向其他款项的融资人归还款项。至于云南智勋商贸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取收取被告款项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凤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丽华借款本金11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7656元由被告谢凤姣承担,其余7656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永新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