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飞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飞,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飞无证驾驶豫DNM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上洼村南组附近路段时,因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将鲁山县马楼乡元盘村村民张保生驾驶的豫DRD0**号正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头部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白某飞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白某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飞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飞供述,证人白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白某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白某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