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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建业街由南北行,行至新庄北区115号楼西路口处,与杨某驾驶鲁K×××××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向南转弯时停在道路上相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王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