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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雒福菊,夏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总经理。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总经理。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郑伟、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厂房为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8日。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也分别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61849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厂房为原告与被告��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至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至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成他项(2013)第0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0%修改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6.9%。2014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分别签订《展期合同》四份,均约定《展期合同》是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合同》还约定,原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月8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995%。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1070159.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展期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土地、厂房为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自愿为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械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1070159.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至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展期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就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3-5**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成他项(2013)第0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7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雒福菊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人民币2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雒福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夏龙林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人民币2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龙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成武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雒福菊、被告夏龙林负担,被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4829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邓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