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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俊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俊,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杨某俊。委托代理人雷小林,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俊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于2015年4月15日在四川省邑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俊诉称,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平一街*号附*号*楼租房找张某某时,与后到的杨某俊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先持租房内木棒打杨某俊,杨某俊抢过木棒后打击张某头部,将其头部打伤,随后张某持租房内的砍刀,将杨某俊右手掌部、小腿、大腿、腰部等多处砍伤。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处罚。原告因被张某故意伤害受伤,120救护车送往温江区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左桡骨中段骨折;4、右手拇指、食指离断伤;5、左腓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8、左前臂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过度运动,休息3月;2、注意1、3、6、12月复查患肢DR;3、骨科门诊随访;4、若有不适,及时处理;5、建议评残;6、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0000元;7、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9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俊右手部分缺失属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51200.54元(其中医疗费64133.87元、误工费15051.07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再医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9200.54元,扣除被告家属垫付的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现在被告被羁押在监狱,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平一街*号附*号*楼租房找张某某时,与后到的原告杨某俊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某先持租房内木棒打杨某俊,杨某俊抢过木棒后打击张某头部,将其头部打伤,随后张某持租房内的砍刀,将杨某俊右手掌部、小腿、大腿、腰部等多处砍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左桡骨中段骨折;4、右手拇指、食指离断伤;5、左腓骨开放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8、左前臂肌腱断裂。2014年4月23日,张某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过度运动,休息3月;2、注意1、3、6、12月复查患肢DR;3、骨科门诊随访;4、若有不适,及时处理;5、建议评残;6、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0000元;7、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9月3日,杨某俊的伤残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俊右手部分缺失属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原告杨某俊自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温江区柳城街道文府苑路*号文府苑*幢*单元*楼*号。杨某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133.87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的家属向原告赔偿了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俊与被告张某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动手打人在先,其主观过错较大,对原告受伤结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俊与被告张某在互殴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张某对杨某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杨某俊自行承担。原告杨某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9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对于原告杨某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年计算,并计算12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于杨某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确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杨某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4133.87元、误工费10154.56元(29416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2520元(3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33159元(7895元/年×20年×0.2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8147.43元。此款按80%的过错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102517.9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家属已向原告杨某俊赔偿了医疗费48000元,故张某还应向杨某俊支付赔偿金54517.94元(102517.94元-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俊支付赔偿金54517.9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杨某俊承担662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