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装载饲料,从九龙镇世纪街向朝阳村2组方向行驶,至九龙变压站0km+50m处(邻水县九龙镇东晟世界名城小区门前路段),车辆左后部与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川X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孔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万某某、程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并主动打电话报警。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孔某某之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万某某、程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病鉴字第9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73号对无号牌事故车(电动三轮车)的相关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到案情况说明、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了被害人孔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鲁荣明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