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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富,丛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李仁富,身份证号。被告丛纯生,身份证号。原告李仁富诉被告丛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富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在我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年利率1分,当时约定此款于2013年元旦本息付清,2013年1月份被告没钱便给我出了借条一枚,又约定该款于2014年元旦本息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700元,下欠5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枚,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丛纯生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分,此款于2013年元旦本息付清,2013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该欠款,被告没钱,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由原告起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又找来双方共同的朋友李某某做证明人,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伍仟柒百元证,5700.00元,借款人:丛纯生,收款人:李仁富,证明人:李某某,2013年--2014年元旦,2014年元旦付利息”。2014年元旦被告只付给了原告利息700元,下欠本金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枚,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纯生欠原告李仁富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