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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铁英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铁英,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茂春,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陶一凡,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竞,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岳峰,男,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璐莎,女��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职员。上诉人张铁英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上诉人东城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茂春和陶一凡,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康岳峰和李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东城区人保局针对职介中心提交的张铁英要求退休的书面申请,作出《东城区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以下简称《核准告知书》)并告知职介中心。其中,档案材料审核项为:提供原始档案或按实际缴费办退休��核准意见为:补充材料再次申报。张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其达到退休年龄,申请退休未批,于2014年4月通过特快专递再次向东城区人保局申请退休,东城区人保局仍未批准。其认为东城区人保局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起诉要求确认该不予核准退休行为违法。东城区人保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四条第四款等规定,退休核准工作应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等材料���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2006年2月24日,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关于张铁英档案的情况说明》中确定张铁英档案丢失,张铁英存档的档案是后补的,根据各项规定,我局对原始档案进行审核,对于后补档案我们无法确认,因没有认定其连续工龄的法律依据,我局为其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不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亦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铁英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5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的规定,东城区人保局具有审核辖区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的职权。《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各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试行退休核准提前预审模式”。本案中,张铁英在原始档案丢失的情况下,认为应为其计算连续工龄,不服要求其提供原始档案或按实际缴费办退休的审批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上述主张。东城区人保局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时,依据其申请材料的客观状况,作出的《核准告知书》并无不当。张铁英要求确认东城区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铁英的诉讼请求。张铁英不服一审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职介中心已经认定其连续工龄为22年9个月,东城区人保局没有将审核结果在2个月内向其书面告知。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东城区人保局不予核准退休的行政行为违法。东城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职介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退休申请》,证明张铁英申请退休的事实;2、《核准告知书》,证明张铁英视同工龄核准结果;3、《关于张铁英档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张铁英档案丢失的事实;4、《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关于存档人员张铁英的情况说明》,证明存档单位与张铁英的关系以及存档单位为张铁英申报退休、反馈核准结果的事实。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张铁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档证明》,证明2006年3月张铁英将人事档案存入职介中心;2、《个人委托存档协议书》,证明2006年3月张铁英签订个体委托存档协议,并缴纳费用;3、《养老保险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2006年3月存档时已经审核评定工龄,认定养老保险视同连续工龄为22年9个月;4、存档卡及银行转账款卡,证明张铁英已经委托存档并如期交纳费用;5、退休申请书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张铁英第二次向东城区人保局申请退休并已经送达;6、张铁英身份证及户籍簿,证明张铁英已经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7、(2009)东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铁英曾就其档案问题起诉原单位;8、《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9、购买公有住房申请;10、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证明;11、档案证明;12、提前退休工种备案表;13、提前退休工种���位登记表;14、北京市独生子女证;15、领取独生子女证申请书。证据8-15证明张铁英的工作经历是连续的。职介中心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和程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张铁英提交的证据1、2、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系存档机构所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张铁英应向存档机构提交退休申请,而非直接向东城区人保局申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8-15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张铁英和东城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张铁英原系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景山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2年离职。2006年2月24日,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目前已确定由于原单位原因造成档案丢失,因此由单位联系,到各个曾经所在单位开具出各个时期证明,补齐档案内容,以便参加社会保险。2006年3月,张铁英将后补档案存入职介中心。2008年12月21日,张铁英起诉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张铁英档案丢失的损失三万元。2013年8月12日,张铁英向职介中心提出退休申请,2013年9月23日职介中心向东城区人保局提交了张铁英的相关材料���2013年10月8日,东城区人保局作出《核准告知书》并告知职介中心,其中,档案材料审核项为:提供原始档案或按实际缴费办退休。核准意见为:补充材料再次申报。后职介中心将《核准告知书》告知张铁英。张铁英不服核准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的规定,东城区人保局具有审核辖区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的职权。《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各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试行退休核准提前预审模式”。本案中,张��英在原始档案丢失的情况下,认为应为其计算连续工龄,不服要求其提供原始档案或按实际缴费办退休的审批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上述主张。东城区人保局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时,依据其申请材料的客观状况,作出的《核准告知书》并无不当。张铁英要求确认东城区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铁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张铁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铁英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琪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