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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毛永生与毛晓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生,毛晓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毛永生。委托代理人罗子龙,临洮县衙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晓河。原告毛永生与被告毛晓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生及委托代理人罗子龙、被告毛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生诉称: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家关系不好。2014年12月26日,原告干完农活回家途中,遭到被告的阻拦,并遭受殴打,致原告昏迷。被家人送临洮县中医院治疗12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02.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毛晓河辩称:与原告关系不好属实。这天没有伤害原告,是原告用头顶被告的腹部,再次顶时倒地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社社员。两家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给自家承包地拉运粪土返回中,被告以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碾压其承包地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用头顶被告腹部,再次用头顶时,被告闪开,致原告倒地,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家人找见原告后以被告伤害原告为由,将原告拉到被告家,被告到家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被家人送临洮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830.5元。被告以没有伤害原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的复印件12页,临洮县中医院2015年1月7日№437600157149“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支付医疗费3830.5元,交通费票据35张,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支付交通费300元;3、公安机关询问毛晓河笔录,毛晓河陈述没有动手打毛永生,现场无其他证人;询问毛永生笔录,毛永生陈述毛晓河用拳头和滚头将其打伤、现场无其他证人,醒来时已在中医院了,调查虎某某笔录,证实这天听到毛永生和毛晓河在吵架,但没有看见打架;4、原告方提交调查张某某、杨某某笔录,证实这天原告倒在承包地,但不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毛晓河笔录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公安机关调查毛永生笔录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收费收据不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认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在受伤后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被告将其致伤昏迷,醒来时在医院了,但现场无证人,审理中又称被家人找见摇醒后告知为被告所伤,其陈述不相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诊断记录为1.脑震荡,2.右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其提供的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在与被告争吵中,原告用头顶被告腹部,再次顶时,被告采用躲闪,致原告跌倒受伤,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为3830.5元,根据原告请求,其护理费与误工损失每天为70.5元,分别为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永生住院医疗费3830.5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02.5元,由被告毛晓河赔偿25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毛永生负担30元,被告毛晓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喜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