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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保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王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周保良,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本公司。被告王国栋,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原告周保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及被告王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良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国栋雇佣的司机XX法驾驶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600M处路段(稷峰镇南阳村口偏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保良驾驶大阳90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XX法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国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合法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076.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系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梁雇佣的司机XX法驾驶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酿成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出院后仍需继续增强营养;(4)原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4842.63元;(5)交通费票六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00元;(6)原告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46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按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强制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栋答辩,我的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我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被告王国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稷山县中医院临时收款单据五份,证明第二被告垫付的住院费4500元。还有385元没有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国栋雇佣的司机XX法驾驶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600M处路段(稷峰镇南阳村口偏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保良驾驶大阳90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保良、XX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保良受伤后被送往稷山县中医院治疗,先在门诊留观2天后,于2014年4月22日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额部皮肤裂伤、左第一趾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花去门诊医药费462元,住院医药费4842.63元,合计5304.63元。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王国栋给原告周保良垫付医药费4500元和没有票的38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保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周保良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周良保主张5304.63元,原告提交了医药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17天=1700元,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7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30天=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82元×120天=9840元,被告辩称误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除以365天计算,只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82元,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日应按120天计算,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82元×17天=1394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7天,原告的主张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保良的各项损失总计20688.63元(5304.63元+850元+3000元+9840元+1394元+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292**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良20688.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时扣除4885元给被告王国栋);二、驳回原告周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王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王国栋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卫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