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炳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炳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炳森,男,1947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炳森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付炳森在本市云岩区区政府门口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儿子找到工作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付炳森将该50000元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炳森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付炳森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付炳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付炳森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炳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炳森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炳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发开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