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百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8809-4。代表人:曾宇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宏益国际城宏益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605928-5。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组织机构代码:79605937-3。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亚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洪涛,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鲤城支行)因与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盈公司)、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玲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鹏强、代理审判员林东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郑玲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帆、代理审判员林东杰组成合议庭。被告九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应将案件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九鑫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桦清、陈美雅,被告利宏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鑫公司、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诉称:原告接受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2%,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原告已按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将贷款发放给九鑫公司。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利宏盈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洛他项(2013)第109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被告洪涛向原告出具《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8日止,逾期本息利息及罚息共计约为578666.67元);2、被告利宏盈公司对被告九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被告洪涛对被告九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利宏盈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宏盈公司答辩称:本案《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利宏盈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是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九鑫公司之间,名义贷款人即原告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系基于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属于从权利,既然原告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利宏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办理委托贷款的情况;证据二、被告九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利宏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洪涛身份证,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九鑫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利宏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九鑫公司、被告利宏盈公司授权洪伟群全权处理委托贷款相关事宜;证据四、《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证明原告接受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4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并要求被告利宏盈公司以其位于洛江区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证据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委借字第82-08-017号)、《借款借据》,以证明:1、原告按照委托要求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要求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了贷款;2、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3、借款4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过;4、利息的计算自划拨贷款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每月20日计息一次,逾期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证据六、《委托贷款抵押合同》(2013年委抵字第82-08-017号),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利宏盈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利宏盈公司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委借字第82-08-017号)项下全部债务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规定了被告利宏盈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和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洛他项(2013)第109号】,以证明:1、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2、最高抵押限额为40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证据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5050420130906G009),以证明被告利宏盈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并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证据九、《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证明:1、被告洪涛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洪涛的保证方式和范围以及原告向被告洪涛主张保证责任的条件。被告利宏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否具有委托贷款的合法资质和经营许可,由法庭依法审查作出判断;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九鑫公司之间,本案原告并不是债权人;证据四形成于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五形成于被告九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利宏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该笔贷款是否确已实际发放应向九鑫公司核实;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因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鑫公司之间,原告不享有债权,故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自然也无效;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存在于被告洪涛与原告之间,利宏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在假定真实的情况下,合法性也不予认可,从第7.1款、7.3款、7.4款、7.7款、第12.1款等条款的表述和签署栏来看,该担保书显然是招商银行的格式文本,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部分条款加重了保证人洪涛的责任、排除了洪涛的主要权利,依法应无效,又如第一条1.2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均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且第三条中“即使有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抵触。被告九鑫公司、洪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利宏盈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核对,对其均予确认,且该些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分别证实以下事实:证据一、二可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可证实被告九鑫公司就委托贷款4000万元的事宜召开股东会,洪伟群、洪涛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利宏盈公司就上述委托贷款事宜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事宜召开股东会,洪伟群、洪涛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证据四可证实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即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1.2%,并要求被告利宏盈公司以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可证实原告按照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要求,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证据六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利宏盈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利宏盈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七、证据八可证实被告利宏盈公司对抵押物的合法权利及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九可证实被告洪涛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利宏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重点在于证据六、七、九所涉的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该问题属于法律定性范畴,本院对此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九鑫公司就委托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向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贷款4000万元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洪伟群、洪涛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利宏盈公司就上述委托贷款事宜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洪伟群、洪涛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其第二条约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均由甲方(即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其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收到甲方(即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及所附资料后,经审查与合同约定的各条款一致,委托款项已足额存入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按《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其第七条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即原告)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即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并代为负责催收。如需诉讼,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贷款通知书》给原告,通知原告对被告九鑫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1.2%,并要求被告利宏盈公司以其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依上述《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原告即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年利率11.2%,每月20日计息一次,如逾期归还代款本息,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九鑫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000万元,被告九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原告确认收款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利宏盈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利宏盈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其后,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洛他项(2013)第109号。被告洪涛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九鑫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九鑫公司仅偿付过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利宏盈公司和洪涛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与被告九鑫公司、利宏盈公司、洪涛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洪涛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与被告利宏盈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招商银行鲤城支行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利宏盈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认为: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了贷款的种类包括委托贷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也有权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有效,且经登记,被告利宏盈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洪涛没有到庭,放弃抗辩,视为认可原告的诉求。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利宏盈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有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且应由其根据规定签订相应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行为也符合其与委托人东莞市誉成贸易有限公司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作为受托人分别与被告九鑫公司和利宏盈公司签订本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及接受被告洪涛出具的《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合同主体适格,《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及《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保证责任形式、保证责任范围、实现债权的顺位及保证期间等合同条款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的规定以及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据此,被告利宏盈公司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鲤城支行与被告九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利宏盈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洪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委托贷款4000万元后,被告九鑫公司仅偿付过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利宏盈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九鑫公司出现上述之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宏盈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洪涛自愿为本案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利宏盈公司、洪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鑫公司追偿。此外,原告请求被告利宏盈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对该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诉请被告利宏盈公司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外,其余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九鑫公司、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十八坎山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洛他项(2013)第109号】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涛对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洪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93元,由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洪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被告泉州九鑫电子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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