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红兵与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兵,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邓红兵。被告冷刚。原告邓红兵诉被告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兵诉称,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向我借款325000元,拖欠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2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冷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刚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0年3月10日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85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冷刚所立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冷刚所欠原告邓红兵借款325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红兵借款325000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据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