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明淑与冉亚夫,冉孟平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淑,冉亚夫,冉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蒋明淑,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亚夫,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冉孟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明淑与被告冉亚夫、冉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被告冉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亚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淑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冉孟平用摩托车载水泥经过原告地坝时,因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站在公路上的被告冉亚夫不问青红皂白抓住原告的头发使劲拉,随即被告冉孟平也下车对原告无故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当日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765.9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经社坛派出所调解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65.92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1215.92元。被告冉孟平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蒋明淑发生口角、打架。被告拉水泥之前一直在拉黄豆,行走的路径是一样的。在被告拉水泥时,原告蒋明淑将被告冉孟平阻拦。被告冉亚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冉亚夫、冉孟平与蒋明淑之夫冉少兵系亲兄弟关系,冉亚夫系冉少兵之哥,冉孟平系冉少兵之弟。2013年11月16日中午,冉亚夫让冉孟平帮其用摩托车拉水泥,当冉孟平用摩托车载水泥从蒋明淑屋前地坝经过时,蒋明淑阻拦摩托车不准通过,理由是不准载货的摩托车通过自己的地坝给别人做人情及怕把自家地坝压坏。冉亚夫见状遂与蒋明淑争吵,拉开蒋明淑想让冉孟平通过,蒋明淑手拉摩托车不放,拉扯过程中将摩托车拉倒,冉亚夫与蒋明淑发生抓扯。冉孟平趁机将车扶起后继续通过,又被蒋明淑将车带人一同拉倒,冉孟平同蒋明淑也发生了抓扯。抓扯过程中致蒋明淑受伤。蒋明淑伤后,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9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有无肋骨骨折,门诊随访”。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65.92元,均由蒋明淑垫付。2013年12月13日,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明淑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另查明,用摩托车载货到冉亚夫家必须从蒋明淑门前地坝经过;蒋明淑平日务农。以上事实,有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丰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又是亲人,本应互帮互助,谦让有加,在发生矛盾时,要相互礼让或寻求相关组织解决。被告冉亚夫让其弟冉孟平帮忙用摩托车载水泥,在面对原告阻拦时,不是好言协商,而是对原告生拉硬拽,二被告并与原告蒋明淑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冉亚夫、冉孟平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屋前地坝系车辆通往被告冉亚夫家中必经之地,原告理应提供通行方便,但原告却无理阻拦,并引发双方互相抓扯,故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冉亚夫、冉孟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明淑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结合原告蒋明淑的诉讼请求,其损失可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765.9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酌定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080元,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元,因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上列损失共计8715.92元,应由被告冉亚夫、冉孟平连带赔偿5229.55元(8715.92元×60%),原告蒋明淑自行承担3486.37元(8715.92元×4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亚夫、冉孟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明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9.55元;二、驳回原告蒋明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原告蒋明淑承担16.10元,被告冉亚夫、冉孟平承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