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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玉琴、马玉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琴,马玉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琴,无业。因吸毒于2009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玉双,无业。因盗窃于2001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6月29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玉琴、马玉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玉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玉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6克、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马玉琴的违法所得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玉琴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玉琴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