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枣庄林美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坛信担保商会,卢维朴,席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原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忠英,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职工。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成伟,经理。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维朴,经理。被告:枣庄林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冬梅,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坛信担保商会。法定代表人:黄礼杰,理事长。被告:卢维朴,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席成伟,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榴园公司)、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林美公司)、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坛信担保商会(以下简称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被告席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忠英、姜林及被告枣庄林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榴园公司、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枣庄榴园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已欠利息9646.85元,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原告无权起诉。2、本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枣庄榴园公司,该公司现经营正常,有足够的资产来偿还债务。3、本案借款有五个担保人,因此,被告枣庄林美公司主张按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枣庄榴园公司、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枣庄榴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枣庄榴园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以及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620000元转入被告枣庄榴园公司账户(账号为×××2046),贷出日为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利率为月息5.125‰。另查明,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向原告峄城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枣庄榴园公司、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未能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按期偿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枣庄榴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枣庄榴园公司追偿。被告枣庄榴园公司、被告山东奥纳公司、被告峄城坛信商会、被告卢维朴、席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6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金按照62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5.125‰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62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5.125‰基础上上浮10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坛信担保商会、被告卢维朴、被告席成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枣庄林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坛信担保商会、被告卢维朴、被告席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榴园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计款136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印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