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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豪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豪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克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茂,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豪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克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茂,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宪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新疆豪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康之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再审审查查明,该调解书签收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本院收到再审立案审查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调解书签收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再审申请人到高院申请再审提交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华瑞公司、豪望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豪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