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还电费,被告丁某某为其担保,并约定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吴某某/2014.12.28/321025196407172411”。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人:丁某某/2014.12.28”。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给付案外人吴某某的借款金额为19000元,预扣1000元作为利息。除此之外,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000元。被告丁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