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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敬忠、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立军和范清玉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敬忠,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立军,范清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敬忠,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桂君,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连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杰,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立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云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清玉,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敬忠、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郑立军与被上诉人范清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敬忠、建筑公司、郑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敬忠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1日,吕敬忠受郑立军所雇佣,到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弘译锦城”六期工程工地打工,工作为钢筋工,2013年4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切断器上的刀片突然炸开,有碎片射入吕敬忠的左眼,造成吕敬忠眼睛受伤的结果。在进行眼部治疗过程中,大部分医药费是由郑立军、范清玉支付的,经了解,吕敬忠受伤时所做的工程是由建筑公司发包给郑立军、范清玉的,因郑立军、范清玉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对吕敬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给付,故吕敬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建筑公司、郑立军、范清玉赔偿吕敬忠医疗费4379.16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5500元、交通费6417.50元、住宿费114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04624元、抚养费22537.5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郑立军、范清玉承担。建筑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均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郑立军一审时辩称:吕敬忠在工地中受伤,应属于工伤,我认为应由建筑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范清玉一审时辩称:我方既不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也不是实际雇佣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40860元医疗费,该钱应由建筑公司或实际雇佣人郑立军赔偿给范清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103年4月1日,吕敬忠在“弘泽锦城”六期施工现场工作时,刀片突然炸开导致吕敬忠左眼受伤。2013年5月2日-15日、8月13日-21日,吕敬忠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经医嘱休息1个月,吕敬忠治疗花费医疗费3723.36元。2014年11月11日,吕敬忠伤情经���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880元。吕敬忠为非农业户口,吕敬忠母亲刘桂珍1933年12月4日出生,刘桂珍共有包括吕敬忠在内的六个子女。另查明:建筑公司将“弘译锦城”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春清,李春清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范清玉,范清玉又将钢筋的后台活分包给郑立军,郑立军雇佣吕敬忠做钢筋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立军作为雇主,应对吕敬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春清,李春清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范清玉,均存在过错,故建筑公司、范清玉应与郑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吕敬忠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723.36元,故对该医疗费予以支持。吕敬忠主张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吕敬忠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4000元。关于吕敬忠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该项主张,故对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天×21天)予以支持。关于吕敬忠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吕敬忠系建筑工地工作人员,依据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该项主张,故对误工费5536.08元(39621元/年÷365天×51天)予以支持。关于吕敬忠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吕敬忠系非农业户口,故对伤残赔偿金204624元(25578元/年×20年×40%)予以支持。关于吕敬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吕敬忠有母亲需要抚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0元(18030元/年×40%×5年÷6人)。关于吕敬忠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医疗费3723.36元;二、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护理费2013.48元;四、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误工费5536.08元;五、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交通费4000元;六、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伤残赔偿金210634元;七、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忠鉴定费880元;八、郑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敬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清玉对上述第一至八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吕敬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郑立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敬忠、建筑公司、郑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敬忠上诉请求及理由: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误工费为85000元、第五项交通费为6417.50元;支持住宿费1140元;由建筑公司、郑立军、范清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与其损失及法律不符,住宿费应予支持。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计算赔偿标准有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李春清,只有李春清知道吕敬忠是否在该工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应当列李春清为当事人;李春清将部分钢筋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范玉清,范玉清又将部分人工费承包给郑立军,他们都得雇佣工人,都是雇主,应由直接雇佣人承担责任,而与建筑公司无关;吕敬忠不按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作业,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对吕敬忠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判决内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郑立军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敬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一审法院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受理此案作出判决,程序��法;一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判决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范玉清答辩意见,我将该工程转包给郑立军,郑立军是负责人,应该由他承担责任。对吕敬忠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他是临时受雇佣,不是长期雇佣,不应该是劳动保险关系。吕敬忠本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自身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交通费依据不足,判决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宜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伤残赔偿部分未予查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的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重审时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李春清为被告或第三人,同时对各方争议问题,做进一步核查,查明相关情况后依法裁判。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770元,分别退还吕敬忠、建筑公司、郑立军。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