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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惜英与赵家福、汕头市积业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林惜英,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汕生、张勤松,分别系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张鹏、江佳,该司员工。原告林惜英诉被告赵家福、汕头市积业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足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家福、汕头市积业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日、今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汕生、张勤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5时20分,赵家福驾驶粤XXX**号重型货车在汕头市科技东路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汕头市中医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盆腔血肿、宫颈血肿等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家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如下各项损失:住院医药费232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10200元(住院60天×170元/天)、康复费3200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元,(按2013年统计数据汕头经济特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2206.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6265.75元(49475元/年÷365×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粤XXX**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作为粤XXX**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87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67.98元;3、本案鉴定费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案件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子宫肿瘤变等疾病均属于原告自身疾病,请求对原告本次事故伤害与其自身疾病的伤病参与度、治疗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及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该请求没有依据,且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对于残疾等级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采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下称行标)认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该“行标”只是广东省特有,佛山、中山等地的公检法机构已发函明确不适用行标,适用行标会造成一个人在不同的地方受伤其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粤XXX**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同年4月30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康复费3200元,护理60天配1名护理、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间12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子宫肿瘤变等疾病均属于原告自身疾病,申请对原告本次事故伤害与其自身疾病的伤病参与度、治疗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今年1月30日,该所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子宫肌瘤为本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子宫颈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为损伤引起,与本次事故损伤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医疗费共计21050.69元,其中19683.88元费用与损伤具有关联性,1366.81元与损伤无关联性;医疗费中的用药费用共计8086.77元,其中医保甲类费用共3998.28元、医保乙类费用共3902.69元,其余185.51元为非医保自费类。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二次共30天,支付医疗费21050.6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行子宫肌瘤剔除术的医疗费用12019.20元,其中医保统筹6120.58元,个人缴费5898.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会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家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是粤XX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作为粤XXX**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赵家福承担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残及治疗的关联性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1050.69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据,经鉴定其中19683.88元费用与损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以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出院后以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当前本地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适当降低,出院后以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00元(30天×1人×1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人×120元/天),合共87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4、康复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3200元、1800元。5、误工费:按201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5元、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2199.32元(49475元/年÷365天×90天)。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任何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依据不予赔偿,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到医院多次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支配收入水平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十级的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机构参照“行标”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结论是否适当的问题,“行标”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根据该文件的技术标准对在广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共99795.37元。因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行子宫肌瘤剔除术的医疗费用中社保部门已为原告支付医保统筹6120.58元,扣除用于自身子宫肌瘤疾病1366.81元外,余4753.77元(6120.58元-1366.81元)被告可予以免责。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实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85041.60元。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主张受理、鉴定费就由败诉一方的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惜英的损失85041.60元。二、驳回原告林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188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鉴定费1900元和24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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