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石某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凤,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带我外出新疆打工,到新疆后被告强迫与我同居。200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4年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财产有我名下在某银行存款2万元,被告名下在某银行存款2万元。2012年我开四轮车为家耕地时,车摇把将我右臂打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就动手打我,致使我做了二次手术。我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15年被告因琐事将我摔倒在马路边,致我双眼摔伤,左眼至今看不见。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和我同居生活的时间、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均属实。2015年4月13日因为钱我打了原告,但现在我们仍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外出新疆打工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琐事殴打致伤原告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