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程泽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程泽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虹,龙门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泽流,男。原告刘勇诉被告程泽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泽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在2010年2月7日13时57分,被告程泽流驾驶粤AXXX**号小客车从龙门县龙江镇往博罗县公庄镇方向行驶,途径龙江镇路溪甘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勇受重伤、两车损坏,程泽流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0)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泽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勇受伤后,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8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因此,被告程泽流应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801.7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款43261.70元。诉请:1、判令被告程泽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共43261.70元给原告刘勇。2、判令被告程泽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勇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原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复印件共计35757.6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程泽流未到庭,无答辩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泽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2月7日13时57分,被告程泽流驾驶粤AXXX**号小客车从龙门县龙江镇往博罗县公庄镇方向行驶,在途经龙江镇路溪甘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迎向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勇受重伤、两车损坏,被告程泽流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0)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泽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勇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2月7日入院至2010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30日,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35757.60元。原告刘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程泽流因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程泽流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0)第003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泽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警察大队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0)第003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5757.6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为35757.6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960元,原告刘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计算,误工30天为960元(11669.31元/年÷365天×30天),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1500元,由于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关于其陪护人是否有收入以及收入为多少的证据,因此应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1500元(50元/天×30天),予以支持。原告刘勇要求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刘勇没有提供需要营养费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刘勇以上交通事故的损失共为41217.60元,由于被告程泽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程泽流对原告刘勇的损失41217.6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款项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程泽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出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泽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41217.60元给原告刘勇。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300元,共1180元,由被告程泽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陈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伟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