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荣生与陈福寿、商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荣生,陈福寿,商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荣生,男,生于1944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寿,男,生于1958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筱平,女,生于1963年5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田荣生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寿、商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田荣生,被上诉人商筱平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陈福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2000年7月4日,被告陈福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前期利息共计8600元,利息于2000年内结清。”其后被告陈福寿陆续向原告田荣生还款,至2014年1月,被告陈福寿共偿还原告19000元,原告出具18000元的收条,其中1000元未出具收条,且该收条中2007年3月27日载明偿还的3000元系利息,其余款项均未载明用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计算至2014年6月的借款本息499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福寿于2000年7月4日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条上未确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田荣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福寿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福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前期利息8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荣生认为双方在2000年7月4日口头约定将月利息调整为1.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陈福寿对支付利息无异议,但对月利息率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应为1%,应视为双方对月利息调整为1%,即从200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诉求的2014年6月,被告陈福寿共欠原告田荣生月利息334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福寿从2003年4月起至2014年1月共偿还原告19000元,其中3000元载明为利息,其余款项未载明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陈福寿偿还的19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所欠利息,品迭至2014年6月被告陈福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陈福寿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00年7月4日,且借条上载明:“前期利息共计86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前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陈福寿与原告田荣生均表示记不清首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双方虽认可借条载明的8600元前期利息,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息1.5%计算而来,即实际借款时间为被告陈福寿与被告商筱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商筱平表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且二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被告陈福寿出具借条时间系双方离婚之后,而原告田荣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前期利息8600元系依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亦未提供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筱平偿还该借款的主张,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福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荣生借款本息共计43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陈福寿承担875元,原告田荣生承担173元(该款原告田荣生已垫付,由被告陈福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田荣生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福寿与商筱平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被上诉人陈福寿与商筱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款月利息应为1.2%而不是1%,一审判决少计算了692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49920元。被上诉人商筱平辩称:自己不知道陈福寿向上诉人田荣生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福寿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陈福寿向上诉人田荣生的借款是否是被上诉人陈福寿、商筱平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月利息是按1.2%还是1%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福寿与被上诉人商筱平离婚是在1998年12月15日,陈福寿向上诉人田荣生出具借条是在2000年7月4日,借条的产生是在二被上诉人离婚之后,出具借条后,陈福寿陆续向田荣生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现被上诉人陈福寿在一审时承认按1%向上诉人支付月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陈福寿按月利息1%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商筱平共同偿还该借款以及按月利息1.2%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田荣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